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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读解
作者: 来源:幼儿教师网 日期:2005-3-24 阅读次数: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本《办法》的制定首先取决于现实需求。一个时期以来,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成为社会关注、媒介关注、学校关注、家长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由于学校和未成年人这两个主体都存在一定特殊性,又因为事故往往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因此在事故处理中争议大、矛盾多、周期长。
    在现实处理中的主要矛盾是:(1)对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范围、事故处理途径等问题上众说纷纷,各执一端,难以统一;(2)家长对独生子女的高期望值、社会要求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赋予的安全保护职责,与学校实际承受能力之间矛盾突出;(3)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与学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之间的矛盾突出。为了及时有效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和学校实施教育职责,有利于事故防范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制定了本《办法》。
 本条例的制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相应的规章与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针对事故处理的主要争议与主要矛盾,在确定学校及各有关方面的法律责任、事故处理途径、事故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以及损害赔偿经费的筹措与运作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使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
二、《办法》适用的范围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的处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办法》所称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符合国家学校设置条件,经过市或者区县政府以上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大专院校。此外,非全日制学校、业余类学校培训班、补习班、艺术班等、招生对象全部为境外人士子女的中小学校、境外单位和个人所举办的未能获得我国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学校,不适用本办法。
三、什么是学校学生伤害事故?
所谓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就读的学生(这里所指的学生,是在前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死亡、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等影响人身健康的事件。这里包括三个要素和一个基本联系:
第一个要素是主体要素,即事故主体是学生。他们因为接受教育而与所在就读的学校产生了社会联系和教育法律关系。
第二个要素是时间、空间要素,即“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这种时间、空间要素的性质特征是与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相联系。比如学生在家中、学生在暑假自行安排的活动中发生的伤亡,虽然事故主体仍然是学生,但是因为与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无关,所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个要素是损害内容,限于身体损害。就损害内容而言,一般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两大类,物质损害中又包括财产损害和身体损害两种。学校学生伤亡事故的概念,其损害是指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等身体损害。也就是说,如果学生在校学习时,财物被窃、被毁坏,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畴。
一个基本联系即事故性质特征,就是指伤亡事故与学校实施教育活动及学生接受学校教育活动的相关性,可以说这是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概念的基本前提和特定条件。如果离开了教育活动这个前提和条件,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这个特定的概念就不复存在。是否与学校实施教育活动相关,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一个基本标准。
四、如何理解“教育教学活动期间”?
首先是指学生在校上学时间,包括上课时间、在校午餐午休时间、课间休息时间、学校统一安排“晚托班”学习时间,以及住宿制学生住宿期间等。其次,是指学校组织学生开展校外活动时间,这时地点不在学校,但因纳入学校教学计划,也视为“教育教学活动时间”。再次,就节假日而言,如果学生自行到校活动虽然地点在学校,但因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无关,不能视为“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而如果学校作出返校等活动安排,要求学生到校,则应视为“教育教学活动期间”。
五、如何理解“必要的安全教育”?
“必要的安全教育”,是特指学校组织某一项教育教学活动时,针对这项活动进行必不可少的安全教育,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安全教育。因为学校组织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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