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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学前教育 日期:2005-9-29 阅读次数:
  (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四号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部署,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红十字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其必要的物质、精神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况,并及时给予正确的指导;对未成年人不溺爱、不放任、不辱骂、不体罚。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增强其自学、自理和自律能力,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阅读、观看不适合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赌博、吸毒、卖淫等违法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夜不归宿的,应当及时寻找;发现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矫治。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提高未成年人的思想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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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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